一、国家授时中心的性质
二、国家授时中心的运营模式
三、时间戳服务中心
四、可信时间戳
五、国家授时中心产品与服务
六、国家授时中心应用动态
七、经典案例
八、相关延展
九、授时中心商业标识与知识产权声明
附 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二、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简介
国家授时中心作为承担我国标准时间的产生、保持和发播任务的相关部门,其授时系统是国家不可缺少的基础性工程和社会公益设施,并被列为由国家财政部专项经费支持的国家重大科学工程之一。前身为陕西天文台,1966年经国家科委批准筹建,1970年经周恩来总理批准短波授时台试播 ,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正式发播标准时间和频率信号;七十年代初,为适应我国战略武器发射、测控和空间技术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准,在陕西天文台增建长波授时台(BPL),1986年通过由国家科委组织的国家级技术鉴定后正式发播标准时间、标准频率信号;作为首批试点单位进入了科学院知识创新试点工程,于2001年3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正式更名为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
一、国家授时中心的性质
国家授时中心本部地处我国中部腹地——陕西临潼,这里承担着我国标准时间的产生、保持任务,并采用多种手段与国际时间保持同步,同时这里拥有一支时频领域的科研队伍。授时台位于陕西蒲城,主要有短波和长波专用无线电标准时间标准频率发播台(代号分别为BPM和BPL)。自七十年代初正式承担我国标准时间、标准频率发播任务以来,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国家安全等诸多行业和部门提供了可靠的高精度的授时服务,基本满足了国家的需求。特别是为以国家的火箭、卫星发射为代表的航天技术领域、常规及战术、战略武器试(实)验做出了重要贡献。 相应开展的时间频率研究工作,则紧紧围绕国防和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对时频领域提出新的手段和更高精度的需求而开展,如在守时理论与方法、时间频率测量与控制、时间传递与同步、新的授时手段拓展、国际间远距离高精度时间传递与比对,时间尺度与频率标准、用户时间系统终端研制与开发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基础与应用研究工作,取得了许多理论与技术成果,带动了我国该领域的进步与发展,逐渐形成了具有自身优势和国际影响的时间频率研究、服务、发展中心。
到今天,国家授时中心正在按照中国科学院知识创新试点工作的部署,进一步凝练和提升科技创新目标,积极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转换,努力加强人才培养和科研队伍建设,从国家战略和安全高度出发,瞄准时间频率学科前沿,积极进行时频创新研究,把国家授时中心建设成为我国时频基准、授时服务和授时新技术研究的创新和发展基地,使我国的授时服务和时频研究水平整体跻身世界先进行列,使国家授时中心真正成为国家的关键技术基础设施、重要战略资源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科技支撑。
二、国家授时中心的运营模式
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确定和保持的我国原子时系统TA(CSAO)和协调世界时UTC(CSAO)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代表我国参加国际原子时合作。它是由一组高精度铯原子钟通过精密比对和计算实现,并通过GPS共视比对、卫星双向法(TWSTFT)比对等手段与国际原子时间标准相联系,对国际原子时的保持做出贡献,目前的稳定度为10-14,准确度为10-13。
短波授时台(BPM)每天24小时连续不断地以四种频率(2.5M,5M,10M,15M,同时保证3种频率)交替发播标准时间、标准频率信号,覆盖半径超过3000公里,授时精度为毫秒(千分之一秒)量级;长波授时台(BPL)每天定时发播载频为100KHz的高精度长波时频信号,地波作用距离1000-2000公里,天地波结合,覆盖全国陆地和近海海域,授时精度为微秒(百万分之一秒)量级。BPL长波授时系统的建立,将我国授时精度由毫秒量级提高至微秒量级,使我国授时技术迈入世界先进行列,该项目1988年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国家授时中心除了开展时间频率研究工作和常规的授时发播工作外,同时也面向各类时间用户,进行系统设计、咨询和相关设备的研制,满足了各行业、各领域时间用户的需求,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三十多年来,国家授时中心(陕西天文台)在时频技术研究领域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奖130余项,为国家国防试验、空间技术、测绘、地震、交通、通信、气象、地质等诸多行业和部门提供了可靠的高精度授时服务。特别是在以卫星发射、火箭试验为代表的我国航天技术发展中做出了重大贡献。自系统建成后,为国家星箭发射、战略武器试验提供了准确可靠的时间频率信号,保证了百余次重大任务的顺利完成,多次受到国务院、中央军委、总装备部贺电嘉奖。
三、时间戳服务中心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UniTrust Time Stamp Authority)是按照国内外相关时间戳技术与服务标准,根据我国可信时间戳服务体系规划由国家授时中心和联合信任共同建设的我国权威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为我国重点行业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三方可信时间戳签发服务,解决各类电子数据、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该中心由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技术支持和系统接入工作。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由我国唯一法定时间源---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了时间的权威和准确。现已建设完成高标准的时间戳服务机房,具有严格的物理访问控制,配备了先进指纹门禁系统、24小时全天候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备电系统等,并具有一支专业可靠的运营管理团队,系统管理参照ISO27001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可信时间戳服务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通过我国法定时间源和现代密码技术相结合而提供的一种第三方服务,可信时间戳有效证明了数据电文(电子文件)产生的时间及内容完整性。解决了数据电文(电子文件)的内容和时间易被人为篡改、证据效力低、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章第五条的的有关规定,申请了可信时间戳的数据电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权威专业时间戳服务机构,时间戳服务中心已经为我国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知识产权保护、司法等诸多领域提供权威、可信、精准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
四、可信时间戳
1、释义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中心(TSA)颁发的证明电子文件产生时间及内容未被篡改、伪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
2、作用
可信时间戳有效解决了数字信息化时代电子文件如何等同于传统书面证据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
3、电子数据法律效力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也提出了新的问题,现今,电子数据被越来越多领域所应用,但由于其易篡改、伪造,人们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可靠性,社会对电子数据的广泛使用缺乏安全感,如何使电子数据具有与传统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社会发展必需解决的问题。
传统法律有一套成熟的规则判定什么样的纸面记载(书面)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而电子数据存在着易被人为篡改、伪造、灭失等问题,严重影响到其法律效力。
4、可信时间戳对电子数据法律效力的保障
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TSA:Time Stamp Authority)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时间戳与电子数据唯一对应,其中包含电子数据 “指纹”、产生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信息等;通过固化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内容完整性和存在时间点),达到防止电子数据内容和签署时间被伪造和篡改的目的,进而有效解决电子数据如何等同于传统书面证据问题,并符合《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这种保障是采用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数据的法律效力(保障数字签名法律效力)。在现时的公钥基础建设中,采用数字签名技术来确保签署人的身份和验证数据是否篡改。然而数字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存在着密丢失的情况,且用户可以随时吊销数字证书,数字证书失效后,无法确认数字签名的有效性,证书持有人存在否认数字签名的可能,要求在数字签名的同时对签名文件加盖第三方可信时间戳,来事后确认签名时的数字证书是否有效。
5、可信时间戳的应用
可信时间戳广泛应用在金融服务、电子商务、电子医疗、电子政务、电子档案、电子证据、电子公文、数字版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众多应用领域,用于解决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数字版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通过为电子文件加盖可信时间戳获得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文件权属证明,在电子商务、电子医疗、电子政务等领域,通过为电子合同、电子病历、电子公文等电子文件加盖时间戳,确定电子文件确切的签署时间,防止数字签名伪造,达到“不可否认”或“抗抵赖”的目的。
6、可信时间戳的特点
法律有效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及相关法律规定。
时间及时间戳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可信时间戳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确保了时间及时间戳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不可否认、抗抵赖:可信时间戳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确定了“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客观事实,可信时间戳是不能被篡改和伪造的。
保密性:电子数据加盖可信时间戳保障电子数据内容100%不会泄露,加盖可信时间戳的电子数据不会上传到时间戳服务中心,因为通过互联网传输的仅仅是电子数据的“指纹”,获取“指纹”,是不可能浏览到电子文件的内容的。
易操作性:可信时间戳服务平台操作简单,流程明晰,用户会用电脑就可以成功申请可信时间戳。
高效性:系统7*24小时全天候提供服务,满足了及时服务需求。
五、国家授时中心产品与服务
1、TSA版权保护系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品产生即拥有著作权(版权)。纵观众多著作权纠纷,关键在于作品权利的归属,而如何确认作品的著作权人,关键是著作权人能提供有效的原创证明。即在作品发布前就为作品的创作时间、作品内容等保留足够且不可否认的证据,以便在证明作品归属或著作权产生纠纷的时候有效的保护自身的权益。
如何在数字环境下获取有效的证据?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或完成后,进入TSA版权保护系统,为作品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这就是维护版权的有效证据。
联合信任与国家授时中心合作建设了我国时间戳服务中心,为广大著作权人提供时间戳版权保护,通过TSA版权保护系统对数字作品加盖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切实有效的解决了广大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中面临的取证困难、难以维护自身权利等问题。
TSA版权保护系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为依据,得到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及国内著名专家,学者,律师协会的一致认同,经过严密论证,已在深圳版权协会、腾讯网、315网络维权网、爆米花原创视频发布中心、威客中国等知名网站为广大著作权人提供方便快捷有效的版权保护服务。著作权人在TSA版权保护后就可以放心发布的作品,例如:投递稿件、发表文章、威客投标、参加创意大赛、进行原创作品交易等。
2、TSA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系统
企业知识产权包扩著作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企业往往会对商标和专利给予一定程度的重视,尤其是对企业商标注册、专利申请方面具有自我保护意识,但是随着近年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接连上演,企业网站被频频克隆,企业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创新的源动力时,商业秘密问题无处不在:企业的核心技术、配方、数据泄密;企业的技术图纸、光盘、磁盘泄露;企业的工艺流程、技术诀窍泄密;企业的模具及其核心资料被克隆;客户名单泄密;营销策略、计划泄密,竞争对手抢先实施;“身在曹营心在汉”,雇员窃取技术秘密、经营信息;高层管理人才、技术专家被高薪挖走;擅自跳槽,甚至集体跳槽,加盟竞争对手或新建同行与原单位抗衡;外贸销售人员擅自离职,客商认人不认公司等等诸多情形。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往往忽略了著作权在企业知识产权体系保护构架中的重要性。企业的著作权是多种多样的:企业宣传文本与图册、相关商标申请材料与专利文字材料、产品包装、产品外观设计、产品说明书、广告词、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图形商标、企业网站等,如何认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不想出现侵权纠纷后而疲于劳累应对,又该怎样进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戳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将司法、法律与时间戳技术高度融合,全面的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融入企业流程,对存在的潜在侵害预防和威慑,当出现侵权时能拿出充分的证据通过有效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轻松维权。
3、互联网视听节目TSA版权保护系统
联合信任已推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互联网视听节目TSA版权保护系统》,通过本系统,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为广大用户提供了可靠有效的版权保护的措施,保护著作权人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符合国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部署《互联网视听节目TSA版权保护系统》后,有效规避版权纠纷,为防止竞争对手侵权,提供了有力可信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提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业内的竞争力。
根据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的单位要采取版权保护措施,具体规定如下:
第十五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版权保护措施,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部署《互联网视听节目TSA版权保护系统》后:
1)网站用户在上传文件过程中自动进行保护,一键完成,无须人工干预。
2)互联网视听节目的单位拥有自己TSA电子证据保全系统,若竞争对手侵权,能拿出有力可信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3)互联网视听节目的单位拥有TSA版权信息管理系统,即时查询互联网视听节目版权保护的情况,有效规避风险。
《互联网视听节目TSA版权保护系统》可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现有系统无缝集成,有机整合,也可根据实际单独部署。
六、国家授时中心应用动态
1、首次颁发档案管理系统接入可信时间戳核准证书
为规范和保障可信时间戳在档案领域的正确使用,日前,国家档案局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所按照国家档案局技术部审核通过的可信时间戳档案应用方案要求,组织专家对首批3家公司开发的档案管理软件中的可信时间戳接入功能进行了检测,并向通过检测的软件开发商颁发可信时间戳接入核准书。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将依据接入核准书,向相关档案软件用户提供可信时间戳的服务。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电子凭证,用于证明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可信时间戳后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可信时间戳接入核准书的颁发,标志着可信时间戳在档案领域规范化应用已经开始,并将起到电子档案和档案数字化副本内容防篡改、保障档案的法律凭证的作用。根据《电子签名法》有关数据电文原件形式的要求,申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等可视为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
2、可信时间戳已成为上海智慧城市重点建设专项
根据《上海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2011-2013年行动计划》,可信时间戳已被列入“上海市推进智慧城市建设2011-2013年行动计划”的“信息安全保障”重点基础建设专项之中。
重点专项:基础建设。加强信息安全测评认证、统一网络信任体系和应急基础平台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基础网络信息安全支撑功能,切实提升城市信息安全的基础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基础平台。组建市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管理中心,依托国家和本市相关资源,统筹建设应急基础平台,基本建成城域网信息安全综合监测预警、应急指挥支撑和智能终端信息安全状态感知评价等系统,完善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设施,及时应对信息安全突发事件。信息安全测评认证平台(三期)。建设无线网络、云计算、物联网等新兴技术安全检测系统、智能卡和工业控制系统安全检测系统、商用密码产品检测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深度检测试验环境等设施,切实提升信息安全综合检测能力。统一网络信任体系(二期)。建设无线网络环境下的电子认证系统及其应用接口,及时应对3G、TD-LTE等技术发展;建设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系统和密钥管理设施,完善电子政务外网电子认证服务体系;建设可信数据保全系统、可信时间戳系统和电子认证系统公钥密码算法升级改造项目,提供可信数据保全、可信时间戳、电子签名举证、可信标识等新型信任服务。基础网络信息安全保障提升。升级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DDOS)防护平台,提升流量清洗能力,保障银行、证券、保险等重点行业信息安全;加固域名系统(DNS),强化容灾备份能力,保障域名系统(DNS)解析稳定、安全、可靠;完善不良信息拨测系统,建设手机防病毒系统,升级绿色上网服务和基于云计算的病毒查杀服务平台功能,净化网络环境。
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
新华网快讯:全国人大常委会24日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规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以外,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电子数据等。电子数据即数据电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定义为“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随着计算机技术、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办公自动化、无纸化的日益普及,越来越多的文件以电子形式产生和存在,电子数据已成为现代化信息社会运转的基础,充斥着社会各个领域。电子数据存在着保存期限长、检索方便、易于携带、节约社会成本等优势,其逐渐取代纸质文件是社会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电子数据存在的缺乏稳定性和证据性阻碍了电子文件的广泛应用,社会大规模的应用电子数据的前提是能通过一种有效途径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原始性,使电子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要求的“书面形式”,达到与纸质文件同等的证据效力。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可信时间戳能可靠地保证电子数据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是解决各种电子数据符合法律要求的原件形式和实现业务无纸化的有效电子凭证。可信时间戳为电子数据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保障,保障其原始性和完整性。
七、经典案例
1、富士康比亚迪侵害商业秘密案
事件回放:
2002年11月27日,富士康科技集团深圳大陆总部迎来了注定让他们难以忘怀的客人。比亚迪股份公司的董事长王传福一行参观完工厂生产线之后,宾主言欢,觥筹交错,双方交流和畅想起未来合作的美好前景。可是富士康的员工,怎么也不会想到,这次访问竟成了他们漫漫维权之路的开始。
2006年6月富士康旗下的两家子公司一纸诉状,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告上了深圳市中级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索赔500万。
2007年7月,富士康集团和其母公司在香港提起了对比亚迪的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索赔650万。
2007年10月,因被告主体变更,富士康集团撤回在香港的起诉,变更当事人后以相同的事实和案由重新起诉。
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诉讼案举行司法鉴定。
2007年12月初富士康表示,该鉴定中心的第一批官方鉴定书已出炉,鉴定结果表明比亚迪获取的相关文件中,确有大量文件构成非公知信息。
2008年风波再次升级,比亚迪:资料有被篡改可能
根据《每日经济新闻》获得的比亚迪递交给香港联交所的公告,比亚迪认为,此前“送交北京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的电脑硬盘所涉及的文件数目及该鉴定报告所述文件数目,均较深圳法院将该电脑硬盘送往北京检测时多出17份文件。比亚迪法律顾问在接受深圳法院聆讯时认为,专业鉴定的资料可能曾被篡改,有关电脑硬盘中资料的真实性和是否能作为证据有待考证。”“比亚迪法律顾问并认为,若电脑硬盘内容被证实被更改,根据中国法律该硬盘中的资料则不能作为证据。”
案例分析
富士康诉比亚迪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从一个侧面折射出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越来越烈的趋势,这可能是残酷的市场竞争必然带来的副产品。
近年来,随着各企业间业务模式和产品的日趋“竞合”,加之人才流动的频繁,围绕在技术及人才上的诉讼也呈现逐步上升趋势。从百度和天极的盗链之争到华为与UT斯达康的沪科案;从瑞星和东方微点之间的侵犯商业秘密案到日前 富士康诉比亚迪商业间谍案的“开幕”……
虽然这些知识产权诉讼背后的事实真相还有待法院的判定,但是这种诉讼官司引发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思考。
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当事人,原、被告面临着不同的举证责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纠纷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原告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最为有效,而法律途径保护关键在于拥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侵权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如何证明所出具能证明自己和对方侵权的有效证据是一个关键问题,而现在的大部分工作记录、设计图纸、方案等都以电子文件的形式存在,电子文件在未经加盖时间戳时存在易被无痕篡改、文件存在时间不可确定等问题,导致电子文件的证据效力比较低。这个案件实质意义已经不在于知识产权本身的争执了。案件警示企业从现在做起,注重防范知识产权等诉讼风险,将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落实到日常工作中,防范于未然,在平时注重积累有效且不可否认的证据,在出现现纠纷的时候可以降低举证成本和风险。这里,假设案件当事方富士康能拿出有效的证据证明产品设计、核心技术资料等在比亚迪之前的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那整个案件的结果将变得清晰明了、不言而喻。TSA时间戳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源(国家授时中心)和联合信任共同建设的权威时间戳服务中心(www.tsa.cn)为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提供的一个电子凭证,通过时间戳能证明电子数据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达到“不可否认”或“抗抵赖”的目的。
企业在日常工作中及时把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文档、重要工作记录、图纸、方案、财务资料、软件等等及时的加盖时间戳,并归档管理。这样在出现纠纷的时候能拿出可信的证据,证明自己在某时间就拥有相关知识产权,降低取证成本和取证风险,有效地保护企业的权益。
腾讯、同洲电子、凯立德、A8音乐集团等知名企业已经部署TSA时间戳在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深圳版权协会等组织也开始向企业和个人推广TSA时间戳服务,而国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等专业机构也将时TSA间戳作为司法鉴定依据之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研究基地开展了关于TSA时间戳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应用研究。时间戳作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和工具将会被越来越多的企业和个人所采用。
2、a-life侵权案
深圳特区报讯(记者 杨婧如 实习生曾燕君 通讯员 孟海)日前,深圳创意企业“基本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起诉“深圳市维汶旎商贸有限公司”专利侵权,前者“emoi基本生活”设计的花瓶、双层玻璃杯、针织运动包、名片盒等设计专利被后者“a-life最生活”仿造。近日,深圳中院一审宣判“a-life最生活”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emoi基本生活” 各项损失近20万元。
据了解,“emoi基本生活”是深圳的一家生活用品提供商,设计创新是其核心能力之一,企业拥有产品设计专利累计达250余项,其产品以独特的设计理念获得市场青睐,但也招来不少仿冒者。“a-life最生活”从产品、网页设计、店面装修风格,甚至连品牌理念、产品理念、企业文化全部抄袭“emoi基本生活”,该公司通过低价与“emoi基本生活”竞争。被起诉后,通过上诉等手段,拖延执行时间,获得非法利益。
在本案中,“时间戳”成为取证工具,据了解,企业以电子文件存在的作品,通过自助或到版权协会盖上时间戳,文件便可永久获得国家授时中心授予的时间,完成作品登记的法律效力。此外,该技术可以固定网络侵权电子证据,也被称为“电子证据固化系统”。
3、全国首个博客著作权案
案例回放:
2006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日当天,在上海一家网络公司担任管理职务的新浪科技知名女博客秦涛,向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搜狐网未经许可擅自转载其博客文章,构成侵犯著作权,索赔10万元。 随后,秦涛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题为《以行动维权,我起诉了搜狐》的博客文章,有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各界广泛关注。《广州日报》发表评论称“首例博客著作权案”具有破冰意义。《光明日报》旗帜鲜明地提出“博客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更为引人关注的是,首例博客著作权案,不仅迅速引发了许多博客纷纷跟帖,向秦涛的行动表示支持或声援,而且引发了众多博客的“维权”热潮。秦涛起诉后,被她称为自己“维权行动启蒙老师”的新东方教师罗永浩写了声援信,支持她的行动,信中说:“赔得再少也要打,至少可以让侵权者丢人现眼,心烦意乱,睡眠质量下降,饮食和大小便不规律等等。” 博客汪志广、一位在读研究生在给秦涛的留言中说:“以前想到自己是个‘草根’,文字也值不了几个钱。现在醒悟,不管自己的文字值几个钱,找回尊严是最重要的。”博客李炜则已经与律师联系,向广州某著名报社发出了律师函。3月27日,又有赵占领等三位博客为著作权被侵权,而联名将博客网诉至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广大博客“作家”,凭借 “脑力劳动”,为社会创作出宝贵的精神食粮,从而获得作为回报的版权,那博客版权如何保护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品产生即拥有著作权(版权)。博客版权保护的关键是著作权人能提供有效地原创证明,即在作品发布前就为作品的创作时间、作品内容等保留足够且不可否认的证据,以便在证明作品归属或著作权产生纠纷的时候有效的保护自身的权益。广大博客著作权人在创作过程中或者创作完成后,通过版权保护系统为作品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他们是维护版权的有效法律证据。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人的思考和交流借助博客或其他网络平台变得更加便捷。人类的进步就是建立在不断的思考和交流过程中的。 时间戳服务中心版权保护系统为广大敢于思考和善于思考的博客“作家”们提供了一种博客版权保护方式,使博客“作家”们能够有效的保护博客版权,进而获得收益,又达到独立、自由地创作和传播作品。
网络转载,转载原来专指传统的报刊之间相互刊登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作品刊登后,除版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网络转载的问题出现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版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该“解释”显然超出了我国版权法关于转载仅限于报纸、期刊的范围。但是在该“解释”没有被修正之前,有关网络转载得适用“法定许可”。
将“博客”上的精彩内容用图书形式出版,按照版权法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和版权人——博客“作家”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博客“作家”们的创作,在网络上可以免费浏览、欣赏,如果他们没有声明不许转载,其他网站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可以转载,但将博客内容出版图书,出版者就得事先征得“作家”同意。
八、相关延展
1、商业秘密的范围
每个公司都拥有一定价值的商业秘密,这与公司在科技领域的地位及规模是没有关系的,即使是几个人的公司,甚至传统的个体企业,也有对于它来说有价值的商业秘密。企业管理者首先要把商业秘密看成公司的财产,意识到它们是有价值的,就会对它进行管理。清资核产是实现企业知识产权科学管理的第一步,每个企业应定期对本单位商业秘密行全面清理,以准确界定本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要做到这点,先决条件是企业必须对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其构成有充分地了解。
商业秘密是符合保护商业秘密法律的特定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它表述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广,任何与社会竞争和经济利益的,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有人主张,除了当事人愿意以专利形式、作品形式公开以换取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信息之外,其他任何信息者可以是商业秘密。有国内学者定义:任何可带来竞争优势的具体商业信息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为了便于人们对并不熟悉的商业秘密的内涵有着更具体的认识,可以将国内外立法、判例及著作述及的商业秘密归纳如下:
1)产品。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有些产品即便公开面市,但是产品的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常见的形式,包括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工艺程序。产品由于投放市场可能完全公开,但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特别是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是重要的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即使这类典型的商业秘密。
4)改进的机器设备。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企业提出特殊设计而订作的设备,或设备购买后企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改进之处,也属企业的商业秘密。
5)图纸。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都是重要的商业秘密。
6)研究开发的文件。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比如会议纪要、实验结果、技术改进通知、检验方法等,都是商业秘密。
7)客户情报。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可能危及公司生死存亡。
8)其他资料。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如,采购计划、供货渠道、销售计划、会计财务报表、价格方案、分配方案、计算机软件、重要的管理方法等等,这些信息能使企业在竞争中有一定优势,并经企业有意进行保密的信息,都应当是商业秘密。
2、商业秘密战略对竞业限制的措施建议
一是加强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司法审查:在商事关系上,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经营者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如负担的代销相同产品的不同地域划分,相对容易被确认有效、可以执行。但是也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的极大可能,因为竞业限制毕竟限制了自由竞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整体利益。劳动(雇佣)关系与商事关系不同,雇主与雇员在经济上并非平等,只要不违反法律,雇主有解雇雇员的权利。在这一普遍前提下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可能侵犯劳动者重要权利。从这一角度认识,劳动(雇佣)关系中竞业限制合同即使能够成立,也是对自由竞争的一种极端例外,这是发达国家的标准实践。我们应当慎重对待竞业限制合同,契约自由并非唯一原则,必须同时有事后的司法审查。二是加强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制订:我国法制建设包括知识产权、劳动法制建设,遇到问题,有的人习惯呼吁无法可依,要加强立法。这种思维方式有时脱离中国实践。目前竞业限制的很多问题,靠立法没有办法解决。在日本,竞业限制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这并没有妨碍在实践中,产生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以及相应的诉讼。目前我国竞业限制立法,面临着缺乏实践积累,缺乏中外交流,以及立法程序缓慢、远水不解近渴的现实状况。所以遇到问题就呼吁立法,并非良策。 应当加强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制订,因为这些规范出台相对容易,快捷。当然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制定、颁布,也要不断科学化、社会化。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就在不断走向科学化、社会化。在对实践有的深入理解、中外充分交流、有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良好总结了规律后,有关规范可以顺利地上升为法律。
3、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
时间戳作为全新的数字版权保护方式,已经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认可,加盖了时间戳的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现在已经得到司法机构的认可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网络作品的作者可以快捷方便的申请时间戳维护自己的作者权益。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途径:
1)提供创作网络作品的原始资料。
网络作品作者可以提供与创作网络作品相关的文件或资料,一个作品的形成至少要经过思想阶段、构思阶段和表达阶段。比如文字作品,作者可以提供比如纸质手稿、创作时的文章大纲、思路图纸等,又比如摄影作品,则可以提供胶卷底片、数码照片原图等。总之,一切有助于证明作品的来源、作品的创作过程和作者的原创份的文件和资料都可以提交。
2)网络注册账号和密码验证。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认定方法。一般来说,网络用户注册后会获得账号、密码和网址,并只由其注册人掌握、使用。文章的上载、删除工作亦只能由注册人完成。因此,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其能够顺利地登陆个人网络平台,并能完成修改密码、发表作品等操作,那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他就是其网络虚拟身份对应的真实作者。上述王建华案件法院便是运用这种证明方式。同时,为了增强上述方法的证明力,当事人可以通过公证来提升相关资料的可信度。
3)由网站服务提供商提供网络著作权人身份的证明资料。
在网络上发表作品的作者,一般都需要利用相关网站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和平台,比如注册成为某论坛的用户、使用网站的邮箱、使用网站提供的个人主页或空间。因此,如果法院认为网络著作权人自行出具的电子资料可信度低,则可以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取证,要求网络服务商提供能够证明该著作权人的相关信息,如用户名、注册信息、邮箱地址等。在推广网站实名制的前提下,这种方式将会发生更大的作用,如目前新浪微博等微博客采用加V的方式对作者身份进行认定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
4)借用新型技术手段。
网络著作权人可以主动利用一些技术手段,如目前较为流行的数字水印、电子签名等,对自己的网络作品进行标识。这样就使得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始终能够得到辨析。事实上,目前一种全新的、快捷方便的数字时代版权自助保护方式——“时间戳”服务已经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认可,加盖了时间戳的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可以作为有效的法律证据。因此,网络作品作者及时申请时间戳,获得第一时间作品存在及内容完整性证明,将有利于维护自己的作者权益。
5)对其网络作品进行登记。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著作权人可以将其网络作品在所属地区的版权局进行著作权登记。此外,《计算机软件登记办法》也有类似规定。应该说,著作权登记对于明确著作权权利归属、减少纷争、维护著作权交易安全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证明力最强的证据。
随着网络著作权研究和制度的不断完善、相关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新的技术认定手段的发展,网络作品作者身份的认定途径肯定也将更加合理和可行,但无论如何,作者都需要在创作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维权意识,以免造成日后取证困难。
4、著作权(版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它体现了两条原则:一是保护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的正当权益,调动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优秀作品的创作与广泛传播、二是协调作者、传播者与公众三者的利益关系,鼓励广大公众积极参加社会文化活动,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与科学事业的发展繁荣,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成员国的作品亦受中国法律保护。中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包括文字、口述、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外,也包括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和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意志创作,并由法人和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和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除著作权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包括:一、有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具有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被视为作者;二、报纸、杂志、百科全书、文集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其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三、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人享有;四、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通过委托合同约定归属;五、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与行使作了特别规定,即在一般情况下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作者所在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有永久的使用权和2年的优先使用权,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已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的作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其中合作作品的保护期为最后死亡的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五十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及著作权(署名权外)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人身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签订许可使用合同的有效期一次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除了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以在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外,其他使用者与作者签定使用作品的合同,可以是专有许可,也可以使非专有许可证。付酬标准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中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了两种限制:“合理使用” 与“法定许可” 。“法定许可”包括:如果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报刊可以转载、摘编辑已发表在其他报刊上的作品,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等。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主要指图书和期刊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机构的权利。中国著作权法规定,他们对其劳动及劳动成果如图书、期刊、表演、唱片、录音带、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等,享有正当权益。即: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的版式、版式设计享有专用使用权;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进行录音录像,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播放,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中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十几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这些行为的,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若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者承担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由著作权行政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根据刑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的出版、复制、发行、销售他人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和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和特别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对侵权者除判处赔偿损失,没收侵权产品及复制工具外,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合同签署后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没有仲裁协议和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品产生即拥有著作权(版权)。
4、企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是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的,Intellectual Property有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智慧财产,它是生产的要素或有价值的物品;第二种是法律赋予人们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领域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所囊括的范围相当广,既包函著作、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更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外延扩展出新的内涵,如计算机软件、域名、集成电路设计、基因工程和生物技术等新技术革命产物业已纳入其中。
近年来,企业知识产权案件接连上演,企业网站被频频克隆,侵权和被侵权层出不穷,严重干扰着企事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有些企业甚至陷入瘫痪状态,严重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成为保护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创新的源动力的重要环节。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刻不容缓。
针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表示,企业应该建立正确的知识产权策略,不图虚名,求真务实,从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知识产权部门,指派专门人员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等方面入手。同时,要注意具体策略的运用,加强专利、商标等监控,不做无谓的开发,做好设计生产工序的完整记录;对外交易、谈判时不要落入陷阱;打击侵权一要看自己的权利可靠性,二是取得侵权的必要证据;应对诉讼时要请专家参与应对,不要不加理睬等。
企业知识产权保护,运用法律手段保护最为有效,而法律途径保护关键在于拥有充分有效的证据。
时间戳知识产权保护,将司法、法律与时间戳技术高度融合,全面的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融入企业流程,对存在的潜在侵害预防和威慑,当出现侵权、鉴定权属时能拿出充分的证据通过有效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轻松维权。
九、授时中心商业标识与知识产权声明
1、时间戳图标许可使用
如用户使用了时间戳服务中心时间戳服务,联合信任授权许可用户可使用如下声明范例:“本作品已加盖来自国家法定权威时间源的时间戳,权利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它方式使用本作品”及使用“时间戳”图标标识作品已进行时间戳保护。
2、著作权声明
“联合信任对其开发的网站、系统、软件等(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的全部内容)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网站上的材料拥有版权等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公司授权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对上述产品、服务、信息、材料的任何部分进行使用、复制、修改、抄录、传播或与其它产品捆绑使用、销售。
凡侵犯本公司版权等知识产权的,本公司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商业标识与知识产权声明
“包括但不限于:“本网站标志”、“TSA”英文字母、“时间戳”、“让时间为你做证”等系本公司注册商标或商业标识、产品和服务名称,受法律保护,侵权必究。
未经本公司或商标权人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对该商标的任何部分进行使用、复制、仿冒、修改、传播、抄录或与其它产品捆绑使用销售。
凡侵犯本公司商标权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我公司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件下载: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附件二: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十八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数据电文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四章 证据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
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 http://www.tsa.cn/
上一篇:
下一篇: TSA可信时间戳简介